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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租赁关系中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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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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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被诉侵权人能够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系其租赁而来且租赁期限尚未届满其已支付合理租金且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产品系侵权产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供稿:裴一歌、杨宇宙

编辑:裴一歌、杨宇宙
裁判文书请戳

(2022)最高法知民终2869号




案情简介




潍坊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其系专利号为202023028655.X、名称为“直冷式螺旋预冷机降温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润某公司、兴某公司制造、使用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预冷机,经过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润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兴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润某公司、兴某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专用工具;润某公司、兴某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兴某公司辩称,自2022年2月开始兴某公司租赁润某公司的厂房和设备,兴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资产及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兴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关于潍坊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兴某公司停止使用侵害潍坊某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主张,因兴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使用该产品的合理对价,故一审法院对潍坊某科技有限公司该项诉请不再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兴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租赁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并支付了合理对价,至一审判决作出前,其租赁期限并未到期,且兴某公司已支付部分租金,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兴某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对潍坊某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兴某公司停止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潍坊某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故潍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潍坊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兴某公司在已支付合理对价范围之外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潍坊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可依法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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